大陸配偶繼承中華民國人民在臺遺產,有何特別規定?

23 10月, 2023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三、原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可知,被繼承人若係我國人民,其於台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時,繼承財產上限為新台幣200萬元。

依據此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外籍配偶嫁到台灣後,若有繼承我國人民在台灣之財產時,陸籍配偶繼承財產之上限為新台幣200萬元,而其他國籍配偶依我國民法卻不受繼承上200萬元之限制,顯有法制的不平等待遇情形,早為法界人士質疑有違憲之虞。

為平議此一違憲爭議,終於民國98年7月1日增訂,同年8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2)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3)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該法條之修法立法理由指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因該法條之修正,使陸籍配偶與他國籍配偶繼承財產之權利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