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的法律分析

23 10月, 2023

一、前言
  學校學生間霸凌事件頻傳,由來以久,最近因為媒體的披露相關事件,導致社會普遍重視的課題。所謂的霸凌,指具有欺侮行為、故意傷害的意圖、造成生理或心理的傷害、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單一或部分學生欺負其他學生之情況。而依據國立中山大學「校園霸凌現況調查與改進策略計畫」研究發現,70%的學生認為最常發生校園霸凌的地點是廁所,其次四項依序為教室內(66.6%)、上下學途中(55.8%)、樓梯間(48.7%)、空教室(42.6%)。至於學生認為最常發生校園霸凌的時間,74%認為是下課時,其次四項依序為放學時間(58%)、打掃時間(44.7%)、上課鐘響教師尚未進入教室時(41.6%)、午休(32.2%)。

二、霸凌之類型
  霸凌之類型可概分成肢體霸凌、關係霸凌、言語霸凌、網路霸凌、性霸凌及反擊霸等,而學生間嬉鬧玩耍與霸凌行為間或許有模糊地帶,家扶中心提出其他判斷標準:
(1)、不能自由選擇:若是學生間嬉鬧,學生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反之,霸凌行為是指遭迫加入。
(2)、不能改變角色:若是學生間玩耍之行為,角色是可能變換,反之,霸凌行為是不可能變換角色。
(3)、霸凌具有不間斷的傷害行為。
(4)、被霸凌的學生無法融入霸凌者的團體中。
(5)、互動關係不對等,霸凌行為中,霸凌者是主要權力者,由上開判斷標準更可精確判斷霸凌與嬉鬧的不同。

三、實施霸凌行為之學生需負之法律責任

責任性質 行為態樣 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刑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觸犯刑法者,可能以保護處分代替刑罰,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則視案件性質依規定課予刑責或相關處分。
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制 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之。
恐嚇 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處罰之。
侮辱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誹謗 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事侵權 一般侵權行為 依民法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政罰 身心虐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依照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四、實施霸凌行為之學生之父母之法律責任
(1) 兒童及少年屬民法第13條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如其成立民事上侵權行 為,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責任。
(2) 另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規定,家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略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少年虞犯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五、學校老師或校長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義務 責任
  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
  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身心虐待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校園霸凌行為,如已達身心虐待程度者,校長及教師身為教育人員,應依法通報,未依規定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

  1.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2.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如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

六、教師為霸凌行為之法律責任
  學生間之霸凌行為時有耳聞,而不可否認地,學校教師亦有可能為霸凌行為,對象也可能係學生,例如在98年間,南投縣某國小五年級張姓班導師作文課出題「班上的一個人」,列出「偷雞摸狗」、「不擇手段」、「無可救藥」等負面成語要同學應用,因老師常將有偷竊紀錄的「小宏」(化名)當作範例造句,全班幾乎以他當作文範本。小宏同學也說,小宏是班上的問題人物,曾偷錢、借東西不還,班導常罵小宏是「渣渣」(雜碎)、白痴;上課造句時常以小宏為範例,常是負面成語,還說他有「不交功課的傳染病」。有一次數學課,全班只有小宏舉手發問班導卻不讓他講話,還說「你去死啦!」。此事在當時也引起軒然大波,而若係教師為霸凌行為,教師係成年人,刑法上即需負起前揭責任,不因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而有減輕刑責的可能,也無法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從輕處理。
  此外,若係教師為霸凌行為,也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法條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原因,教評會自可依照上開法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也有相同規定,可將該名為霸凌行為之教師解聘或停職。故假設係教師為霸凌行為,不僅需面對民刑事賠償責任,也可能面臨遭解聘。

七、結論
  校園霸凌在過去就已存在,但直到現在網路、媒體的發達,才受重視,但往往學校內多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學校人員或教師也不願多事,但是,學生在小即霸凌他人,勢必影響該名學生日後之品行,或許對社會造成更大的損害,而學校人員或教師也應該在法律與道德的框架下,出於教育之目的,教育並管教學生,不僅可糾正誤入歧途的學生,也能保護其他學生免於生活於恐懼之下,防止校園霸凌事件的發生。